博優董事長曾愛玉於 2011 年 7 月的記者會中發言控訴任天堂違反商道
【裁判字號】 100,重訴,678
【裁判日期】 1011220
【裁判案由】 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博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岩田聰
被 告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林莉慈律師
蘇春維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設立時起即為被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被告任
天堂公司)電視遊樂器產品在臺灣唯一之銷售者,被告任天
堂公司為保障其在臺灣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出資設立被告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溥天公司),原告就訂
、出貨及總經銷相關事宜皆直接與被告任天堂公司洽談,雙
方確認數量、品名及出貨日期後再由原告直接發出訂單予被
告任天堂公司,同時發副本予被告溥天公司,訂貨備妥後,
以被告溥天公司名義進口,然實際上是由原告直接委託報關
行處理報關、繳費、搬運等出關作業,故原告與被告任天堂
公司間實質存在獨家總經銷關係,而該獨家總經銷關係之形
式及效力亦及於被告溥天公司。被告溥天公司雖於民國99年
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獨家總經銷契約,然
系爭獨家總經銷契約係實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
,被告溥天公司為被告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紙
上公司,故被告溥天公司所為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詎被告於原告獨家總經銷契約有效
存在期間,直接銷售Wii 產品予訴外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碁公司),嗣後又完全終止出貨予原告,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182,827,376 元(展碁公司自97年7 月
至100 年2 月28日之獲利)、每月230 萬元(原告每月之純
利)、6,250 萬元(被告銷售Wii 予展碁公司造成原告每年
所失利益2,500 萬元x2.5年=6,250萬元)、111,124,667 元
(原告每年純益22,224,933 元x5年=111,124,667 元)、4,
901 萬元(舉辦活動、打廣告、整理店面每年250萬元x17年
+ 出席東京新產品展示會每次5 萬x 每年6 次x10 年+ 出席
洛杉磯E3展每次8 萬元x每年12次+出席京都總公司營業及仿
冒會議支出每次5 萬元x每年3 次x17年=4,901萬元)、44,2
78,000 元(代墊倉庫費月租7 萬元x12月x17年+維修人員月
薪25,000元x2 人x15月x17年+代墊之故障品修復後之郵寄費
用每月平均100 件x郵寄費70元x12月x17年+代墊之抓仿冒品
費用共計1,594 萬元=44,278,000 元)、5,000 萬元(原告
職員之退職金、撫恤金及事務所拆除費用)、250,000,000
元(原告尚未出售之庫存品,被告應買回)之損害,原告先
就其中1 億元部分求償。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獨家
總經銷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獨家總經銷
關係存在。(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然獨家總經
銷關係並非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之有名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
法無明文,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之具體契約內容,實無
法依原告先位之聲明而為確認。
(二)原告係自被告溥天公司購入被告任天堂公司之商品後予以販
售,被告任天堂公司與原告間無直接交易關係,亦無不定期
限之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
(三)縱認為被告任天堂公司與原告間有交易關係,被告任天堂公
司亦於101 年9 月3 日以民事答辯(六)狀之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溥天公司雖與原告存有交易關係,然未合意彼此間為排
他性獨占交易,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並無不定期限之獨家
總經銷關係存在。
(五)兩造間既無不定期限之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被告即無違反
獨家總經銷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被告溥天公司已自100
年3 月1 日終止與原告所有交易關係,故原告對被告無任何
補償請求權存在。
(六)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足認原告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溥天公司曾處理被告任天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
業務,且被告溥天公司之業務曾一度委託當時擔任被告溥天
公司總經理之曾愛玉處理。
(二)被告任天堂公司之Wii 商品在臺灣地區由原告及展碁公司銷
售。
(三)被告任天堂公司員工藤原久曾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直接聯絡被
告溥天公司與原告間之訂貨、出貨事宜。
(四)被告任天堂公司員工藤原久曾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有關提
供銷售資料等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被告直接
將產品銷售予展碁公司並終止出貨予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二)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獨家總經銷之約定,應補償或賠償1 億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
1.按所謂總代理,稽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代辦商之一種,代辦商
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5
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
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
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
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
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
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
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
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
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
號可供參照。經查,兩造間就被告任天堂公司商品之交易方
式,係由被告任天堂公司出貨予被告溥天公司,再由被告溥
天公司出貨予原告,原告出售商品之廣告單上記載總經銷為
原告,且被告委託原告在臺灣地區進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情
,有原告出具予被告溥天公司之訂單、廣告單、被告任天堂
公司與被告溥天公司間簽立之進口總代理店基本契約書、刑
事委任狀、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56頁至
第59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54
頁),堪可認定。足認兩造間之經銷關係無名契約,其內容
包含買賣、行紀、代辦商之性質,是關於兩造間經銷關係應
類推適用買賣、行紀、代辦商之規定。原告主張經銷契約於
我國未有規定,應適用德國、日本等外國法之規定云云,委
屬無據。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溥天公司為被告任天堂公司設立之紙上
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溥天公司係被告任天堂公司出資依我
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
,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損益表中載有銷貨收入、營業
成本、薪資支出等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股東名簿、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
39頁、本院卷三第10頁),足認被告溥天公司係依法成立且
實質運作之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溥天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
質獨立法人格,並無可採。
3.經查,兩造間就被告任天堂公司商品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
任天堂公司出貨予被告溥天公司,再由被告溥天公司出貨予
原告乙情,有原告出具予被告溥天公司之訂單、被告任天堂
公司與被告溥天公司間簽立之進口總代理店基本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54 頁)
,堪足認定。復參酌被告任天堂公司之商品進入臺灣之關稅
申報及相關手續,皆以被告溥天公司之名義辦理或由溥天公
司委託訴外人辦理,及被告溥天公司委任訴外人曾愛玉擔任
總經理之職務委託書第2 條第1 項記載之中文翻譯:「任天
堂溥天自任天堂進口任天堂的產品(遊戲機及遊戲軟件),
為博優有限公司的銷售辦理必要的進口通關手續以及銷售業
務等。這裡,任天堂溥天的銷售對象僅限於向博優有限公司
銷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41頁至第43
頁),均徵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任天堂公司出貨予被
告溥天公司,再由被告溥天公司出貨予原告。足認原告與被
告溥天公司間存在有經銷關係,而被告任天堂公司因未與原
告有直接交易之行為,是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尚難認確
有經銷關係之存在。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具獨占性、排他性之獨家總經銷關係
存在,無非係以兩造間往來之文件、廣告單、原告招牌、產
品之外盒包裝及內附說明書等均載有原告為總經銷之字樣為
據。然經銷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總經銷
」亦非具有明確定義之法律名詞,故不得僅憑「總經銷」之
記載即認定兩造間之法律性質,仍應依兩造間之具體契約內
容認定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溥天公司否認兩造間就被告任
天堂公司商品之銷售,有給予原告具獨占性、排他性之銷售
權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與被告溥天公司間有
具獨佔、排他性質之銷售權約定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有具獨佔、排他
性質之經銷關係存在。另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既無直接
交易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
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5.按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61 條第1 項、第577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從而,代辦商、行紀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代辦商契約之當事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經
查,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之經銷關係為不定期限契約,被
告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
起終止經銷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又關於兩造間經銷關
係應類推適用買賣、行紀、代辦商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
溥天公司既已提前3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經銷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之銷售
契約應業於100 年3 月1 日終止。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獨家總經銷之約定,應補償或賠償1 億元
,有無理由?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原告獨家總經銷契約有效存在期間,直
接銷售Wii 產品予展碁公司,嗣後又完全終止出貨予原告,
致原告受有182,827,376 元(展碁公司自97年7 月至100 年
2 月28日之獲利)、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正常供貨日
止每月230 萬元(原告每月之純利)之損害。惟查,兩造間
並未約定原告就被告任天堂公司之產品享有獨占性、排他性
之銷售權利,業如前述。故被告溥天公司將被告任天堂公司
生產之Wii 產品出售予展碁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將貨物出售予展碁公司而致其受有182,827,37
6 元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與溥天公司之不定期經
銷契約業於100 年3 月1 日終止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溥
天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後即無供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
張因被告停止供貨造成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每月喪失23
0 萬元之預期利益,亦無足採。
2.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片面違法終止與原告獨家總經銷關係,致
原告受有182,827,376 元(展碁公司自97年7 月至100 年2
月28日之獲利)、6,250 萬元(被告銷售Wii 予展碁公司造
成原告每年所失利益2,500萬元x2.5年=6,250萬元)、111,1
24,667元(原告每年純益22,224,933元x5年=111,124,667元
)、4,901 萬元(舉辦活動、打廣告、整理店面每年250 萬
元x17 年+出席東京新產品展示會每次5 萬x每年6 次x10年+
出席洛杉磯E3展每次8 萬元x每年12次+出席京都總公司營業
及仿冒會議支出每次5 萬元x每年3 次x17年=4,901萬元)、
44,278,000元(代墊倉庫費月租7萬元x12月x17年+維修人員
月薪25,000元x2 人x15月x17年+代墊之故障品修復後之郵寄
費用每月平均100 件x郵寄費70元x12月x17年+代墊之抓仿冒
品費用共計1,594 萬元=44,278,000 元)、5,000 萬元(原
告職員之退職金、撫恤金及事務所拆除費用)、250,000,00
0 元(原告尚未出售之庫存品,被告應買回)之損害,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就被告任天堂公司
之產品享有獨占性、排他性之銷售權利,業如前述。被告溥
天公司將被告任天堂公司生產之Wii 產品出售予展碁公司,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展碁公司出售Wii 產品及
被告銷售Wii 產品予展碁公司所獲利益182,827,376元、6,2
50萬元,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並無可採。又原告未能說
明被告終止經銷關係,與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所受損害11
1,124,667 元(原告每年純益22,224,933元x5年=111,124,6
67元)間之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124,667 元,
亦屬無據。至原告舉辦活動、打廣告、整理店面、出席東京
新產品展示會、出席洛杉磯E3展、出席京都總公司營業及仿
冒會議支出4,901 萬元及原告職員之退職金、撫恤金及事務
所拆除費用5,000 萬元部分,為原告經營之成本,難謂係被
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代墊倉庫費、維修人員月薪
、代墊之故障品修復後之郵寄費用、代墊之抓仿冒品費用44
,278,000元部分,原告未能列出明細及提出單據,亦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相關代墊事項之費用進行約定,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該筆代墊金額之請求
,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0,000,000 元買回庫
存部份,原告未能提出庫存之數量及明細,亦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買回之相關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0,000,000
元買回庫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1)確認原告與被告任天堂公司間獨
家總經銷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溥天公司間獨家總經
銷關係存在。(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岩田、森仁洋、日比也敏郎、齊藤力、藤原
久、富島等人出庭作證,然其中岩田、森仁洋、日比也敏
郎、齊藤力、藤原久已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台北駐大
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
146 頁),已就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為說明,實無再傳喚出
庭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傳喚富島之待證事項,為被告任天堂
公司專供臺灣銷售產品之外盒包裝及內附說明書之印製過程
及富島與原告間往來之內容,然等該待證事項充其量僅能證
明兩造間之經銷關係,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經銷事項有
獨佔、排他性之約定,自無傳喚必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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